(2017)豫172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飞,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8日被正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站“超音速网咖”内,被告人王云飞趁被害人高某2睡觉时,将被害人高某2的一部银色vivoX7Plus手机偷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0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2,被害人高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云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云飞的供述,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1、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飞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