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鑫厦租赁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住所地安阳市金沙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经营者李卫生,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开发区鑫厦租赁站负担。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