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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玉兰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北路1881号亚繁国际广场8楼A座。法定代表人刘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国华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京梯默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上海梯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电力委托代理人马小希,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大祥、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华电力一审诉称,国华电力于2014年1月2日与南京梯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华电力向南京梯默公司采购电厂项目指定的德国PECKWOMY系列气动执行机构36套,合同总价款为1813476元,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及配件应保证为德国原产厂商即德国派沃公司在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卖方需提供本合同产品的报关单据、提货单、运单、原产地证明。出卖人出卖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除应当向买受人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支付总价款1.5倍标准的违约金。上海梯默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南京梯默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和拖延交货问题,涉案货物无法证明系德国原装进口,南京梯默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南京梯默公司返还货款1686000元及违约金906738元,上海梯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南京梯默公司、上海梯默公司承担。南京梯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国华电力、南京梯默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买卖德国PECKWOMY系列气动执行机构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国华电力交货。国华电力诉称我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并非德国原装进口,违反了合同约定,这只是国华电力主观上的怀疑,并无证据支持,且涉案产品均系我公司向德国派沃在华代表机构上海梯默公司采购的,上海梯默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报关单、原厂地证明、承诺书、售后事宜等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即便我公司提供的货物非原装进口,但是国华电力在南京梯默公司交付货物的时候应当检验,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疑,现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因此国华电力以货物质量问题请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梯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只是为编号为HT201303-018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本案诉称的编号HT20131303-0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我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华电力向南京梯默公司采购的产品已经全部交付并实际使用,且国华电力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南京梯默公司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国华电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国华电力诉讼请求。原审开庭前,国华电力申请法院对南京梯默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进行核实,后原审法院到青岛海关和上海海关对报关单进行调查,青岛大港海关提供了一份复函,载明单号422720141277064223的报关单复印件上部分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回复函经原审庭审质证,国华电力、南京梯默公司、上海梯默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即产品名称为气动执行机构,总价为1813476元。第二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即出卖人提供的产品及设备应为德国原产厂商德国派沃公司在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第五条约定卖方需随货提供本合同产品的德国出口及中国进口的报关单数据、提货单、运单、原产地证明。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产品不符合第二条约定要求的除应当向买受人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当支付总价款1.5倍标准的违约金,出卖人有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除应当继续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总价款0.5倍标准的违约金。2014年1月3日,上海梯默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上海梯默公司就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授权南京梯默公司使用相关资质文件,并承诺对合同HT201303-018承担与供方相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上海梯默公司在授权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关于气动执行机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南京梯默公司向国华电力供应的货物均是向上海梯默公司采购。上海梯默公司授权南京梯默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上海梯默公司负责德国派沃(PECKWOMY)公司气动执行机构及气动零配件的销售事宜。原审另查明,南京梯默公司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国华电力,国华电力已经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并正在使用。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只签订过编号为HT20131203-018的合同一份。原审再查明,南京梯默公司向国华电力供货后,向国华电力交付了两张单号分别为422720141277064233和22482014480012327的报关单。经原审法院调查,其中编号为422720141277064233的报关单上的部分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编号为22482014480012327报关单编号为17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二项海关报关单位数为18位的要求,该报关单为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关于国华电力主张南京梯默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货款1686000元和违约金90673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华电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报关单均存在瑕疵,但仅凭两份报关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南京梯默公司所供货物非德国原装进口。另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为满足最终用户性能需求,满足买方提供的安装尺寸,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完成交付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现该设备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且在诉讼期间一直在使用,国华电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方就该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国华电力现要求南京梯默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上海梯默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梯默公司应当就南京梯默公司与国华电力签订的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上海梯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直接指向神华集团神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即国华电力与南京梯默公司合同指向的项目。2在上海梯默公司授权书中载明的合同编号HT201303-018与国华电力与南京梯默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编号HT20131203-018相识度较高。3、南京梯默公司与国华电力公司仅签订过一份合同,而上海梯默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编号为HT201303-018的合同。现因国华电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京梯默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国华电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国华电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提供的涉案气动执行机构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即不是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原审法院调取的报关单等足以证明上述执行器不是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经德国使领馆认证的涉案气动执行机构的原产地证明等辅助文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德国派沃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载明:兹证明产品特定及其编码TMQ1401-25-60的气动执行机构(产品型号为PWL160*955+100-2-3-0-B,PWL250*1800-2-2-0-B-R共计36台)为我公司生产并出厂的产品。此批号产品根据买方技术要求生产(出厂技术标准:执行标准97∕23∕ECPED,机械零件设计制造:执行标准:94∕9∕ECATEX)。满足使用性能要求符合安全、环保规定。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国华电力与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南京梯默公司)需随货提供本合同产品的德国出口及中国进口的报关单据、提货单、运单、原产地证明、原产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中文及德文说明书,以上证明文件为合格的必要条件,不可豁免。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是否按约向上诉人供货,应否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若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国华电力与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授权书内容上看,涉案设备的供应商为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为中间商,即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直接供货给国华电力。尽管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的报关单系虚假,但不能推翻2015年1月30日德国派沃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函,该函件明确涉案设备是其公司生产并出厂的产品。因被上诉人南京梯默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上海梯默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上诉人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