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与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学全、蔡秀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学全,蔡秀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学全,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9日,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蔡秀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日,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杨学全之妻。原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与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杨学全、蔡秀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假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学全、被告杨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假日旅行社分三次将其所接出境及国内游的部分客户交由原告组团进行旅游,经双方确认被告假日旅行社共应向原告支付旅游团费545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假日旅行社、杨学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在承诺的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蔡秀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承诺保证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款,但至今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杨学全向原告支付欠款54500元,逾期利息4827.1元(暂时结算至2015年4月17日,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合计59327.1元;2.依法判令被告蔡秀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旅行团(者)收款通知书3份(1份原件、2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月共3次,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原告安排出行,双方对出行日期、价款都作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团费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杨学全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11月31日前支付欠款,由于到期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13年12月4日被告蔡秀萍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欠款。杨学全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是其个人对该债务进行偿还的承诺。最终的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的事实。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被告杨学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假日旅行社辩称:欠原告54500元属实,对于逾期利息希望考虑被告现在的情况,予以免除。被告杨学全辩称:欠原告54500元属实,对于逾期利息希望考虑被告现在的情况,予以免除。被告假日旅行社、杨学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蔡秀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表示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假日旅行社欠付原告团费54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假日旅行社将其所接客户交由原告组团进行旅游。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假日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54500元大写:伍万肆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贰万元整。”被告假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全也以欠款人的名义在上述欠条上签字。2013年12月4日被告蔡秀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贰万元整,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余款。因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学全系被告假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秀萍系被告杨学全之妻。本院认为,被告假日旅行社欠付原告国际旅行社团费545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之前合同的补充条款。在该欠条中被告杨学全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应当视为其以并存的债务人身份加入到上述债务中,故应和假日旅行社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偿损失。被告假日旅行社、被告杨学全未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假日旅行社、杨学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日,因判决生效及判决给付日期尚不确定,对此利息可考虑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计522天)。被告假日旅行社、被告杨学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金额为1759元(20000元×6.15%÷365天×522天)。对其余部分的34500元(54500-20000),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剩余的34500元欠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秀萍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9元;二、被告蔡秀萍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学全、蔡秀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中卫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学全、蔡秀萍负担603元,原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