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卫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认定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卫某某撤回上诉。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审 判 长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