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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荣荣与郭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荣,郭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李荣荣(又名李荣),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系包头市东河区回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江,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李荣荣诉被告郭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荣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荣荣与被告郭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货物名称是铁粉,托运人是被告郭江,承运人是原告李荣荣,运费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途耗0.6,运价每吨115元,货物到达地是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荣荣及其联系的四名司机,共计五辆车将铁粉运送到目的地,经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过磅,五辆车拉运的铁粉共计668吨。原告李荣荣已将铁粉运到目的地,但被告郭江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李荣荣运费。原告李荣荣多次向被告郭江催要,被告郭江于2014年9月24日书写了一份欠原告李荣荣76820元的欠据。此后,原告李荣荣多次向被告郭江催要该笔欠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李荣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江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荣荣的运费76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江辩称,被告郭江一直未给付原告李荣荣运费,是因为原告李荣荣与另外四名承运该批铁粉的司机对拉运的铁粉做了手脚,在铁粉中掺水,且到达目的地后没有立即进行卸车也没有通知被告郭江,导致收货方拒绝与被告郭江就该批铁粉进行结算,所以被告郭江也无法与原告李荣荣进行结算。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途耗是0.6,但是铁粉运送到目的地每个车基本损耗5吨,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损耗范围。被告郭江为原告李荣荣所写的欠据,也是因为原告李荣荣带着另外四名司机在被告郭江家逼着被告郭江写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荣荣与被告郭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托运货物为铁粉,托运人是被告郭江,承运人是原告李荣荣,运费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途耗0.6,运价每吨115元,货物到达地是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郭江为原告李荣荣书写了一份欠原告李荣荣76820元的欠据。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荣荣与被告郭江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荣荣依合同约定将被告郭江托运的铁粉运送到目的地,被告郭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荣荣运费。对于被告郭江辩称原告李荣荣及其他四名司机对铁粉掺水、实际损耗超出约定途耗范围,被告郭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且除此视听资料外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郭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郭江辩称欠条是原告李荣荣逼其所写,被告郭江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荣荣的运费人民币7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