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与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投资人徐莲英,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根余,男,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工作。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峰,男,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与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定作的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四座冷库工程造价提出物证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根余、沈国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峰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冷库工程中三座冷库的风管设备委托原告定作并安装,定作款人民币443,543元(以下币种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133,062元),余款货到工地全部付清,按实结算,审计为准。随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原告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三座冷库风管设备,又增加一座冷库的风管设备,2013年6月完工。经双方核算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为1,620,737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1,020,73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1,020,737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冷库拆除、搬迁款7,500元;2、被告支付办公楼通风改造定作款29,655元。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增加单一份附结算单一份(两页),证明三座冷库的风管设备定作款为1,267,367元;3、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张伟确认增加的第四座冷库风管设备的单价和总价表两页,证明增加的第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为353,370元。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三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为443,543元;合同履行中增加一座冷库的风管设备,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定作款353,370元,应按施工图纸进行审计;被告已支付定作款917,000元。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定作款917,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支票15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票137,000元、2013年2月8日支票3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票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票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支票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票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票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票50,000元);2、施工图纸三份,证明三个库的图纸是一样的,第四个库参照三个图纸中的一个,没有其他图纸;3、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实际操作按照图纸制作;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定作的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工程造价。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9日支票150,000元是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定作款,2013年2月8日支票137,000元是松江项目定作款九万元和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剩余的定作款、2013年2月8日支票30,000元是另外的家庭型风口的合同定作款,其余600,000元为本案的定作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四个冷库不按照图纸定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2厘米的保温,实际都是5厘米的保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部门对冷库工程数量重复计费,其中部分数量包含在合同内已计费,不应重复计费;2、合同外无合同单价的,对鉴定部门计费标准有异议。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注册造价工程师谢多突到庭针对被告的异议向法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9日支票150,000元是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2011年合同的定作款,2013年2月8日支票137,000元是松江项目定作款90,000多元和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2011年合同剩余的定作款、2013年2月8日支票30,000元是另外的家庭型风口的合同定作款,其余600,000元为本案的定作款,经查明2013年2月8日支票137,000元对应的支票领用单注明“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结清”,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一期风口款,不是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2012年风口款结清款”,本院认为该款项亦系结清款,并不是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对于2012年12月19日支票15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为本案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在前合同的定作款尚未结清的情况要支付本案的预付款,理应注明款项的用途“预付款”,被告并不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更何况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才结清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并不是本案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款项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三座冷库的风管设备委托原告定作并安装,定作款443,543元,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133,062元),余款货到工地全部付清,按实结算,审计为准。随后,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定作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三座冷库风管设备,随后又增加一座冷库的风管设备,2013年8月底完工。被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定作款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50,000元、2014年1月26日50,000元,合计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所定作的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产生分歧,被告对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提出物证鉴定申请,双方确认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对单价没有约定的按照市场价计算,经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造价为23,041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1、关于冷库工程(按合同单价计价)安装部分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该项已施工,应计费,金额为726,212元;被告意见该项不应计费;鉴定部门意见按现场清点数量计费,金额为726,212元;2、关于冷库工程(无合同单价计价,按市场价)安装部分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该项已施工,应计费,金额为789,300元;被告意见该项内容在原图纸中已反应,原告报价中包括该项内容,因此不应再计取费用;鉴定部门意见按现场清点数量计费,金额为789,300元;3、关于旧冷库拆除、搬迁工程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该项已施工,应计费,金额为7,500元;被告意见原合同中已包括该项内容,因此不应再计取费用;鉴定部门意见原合同中无该项内容,该项工程应计费,金额为7,500元;4、关于办公大楼通风改造工程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该项工程由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应计费,金额为29,655元;被告意见该项工程与冷库工程无关,不应计费;鉴定部门意见该项工程是否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属定性问题,请法院裁定。鉴定结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造价为23,041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的内容共有4项,其具体内容和涉及金额,均已调查清楚,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冷库风管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金额,根据鉴定报告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造价为23,04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部分:1、关于冷库工程(按合同单价计价)安装部分的计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审计为准”按现场清点数量计费,金额为726,212元;2、关于冷库工程(无合同单价计价,按市场价)安装部分的计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审计为准”按现场清点数量计费,金额为789,300元;3、关于旧冷库拆除、搬迁工程的计费问题,被告认可旧冷库拆除、搬迁工程的数量,由原告所做,但认为已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不应再计取费用,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应计取;4、关于办公大楼通风改造工程的计费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四座冷库风管设备定作款为1,538,553元以及旧冷库拆除、搬迁费7,500元,合计1,546,053元。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定作款917,000元的抗辩,经查明2013年2月8日支票137,000元对应的支票领用单注明“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结清”,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一期风口款,不是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2012年风口款结清款”,本院认为该款项亦系结清款,并不是本案的定作款,与本案无关;对于2012年12月19日支票15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为本案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在前合同的定作款尚未结清的情况要支付本案的预付款,理应注明款项的用途“预付款”,被告并不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更何况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才结清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青浦西郊国际农贸中心风口工程一期风口款,并不是本案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600,000元,结欠946,053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6,0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20,737元及冷库拆除、搬迁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场清点数量、双方确认单价在合同内有约定的按约定计价、无约定的按市场价计价、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审计为准”的情况下,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合同约定余款货到工地全部付清,原告主张2013年6月底完工,被告主张2013年8月底完工,原告未能提供货到工地的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8月底完工,被告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公楼通风改造定作款2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不在本案原告为被告定作冷库工程范围之内,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工程款946,053元;二、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以938,55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1元、鉴定费39,300元,合计54,521元,由原告上海华余空调设备厂负担9,975元,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