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鲁广彦等与泰丰公司、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广彦,段友军,鲁子吨,宋彦玲,陆召会,高显松,宁占铭,李建枝,李怀志,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鲁广彦,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段友军,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鲁子吨,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宋彦玲,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陆召会,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高显松,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宁占铭,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李建枝,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李怀志,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鲁广彦、段友军、鲁子吨、宋彦玲、陆召会、高显松、宁占铭、李建枝、李怀志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鲁广彦、段友军、鲁子吨、宋彦玲、陆召会、高显松、宁占铭、李建枝、李怀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