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甲申与赵文生、冯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申,赵文生,冯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甲申。委托代理人张莉。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生。被告冯楠。委托代理人李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甲申诉被告赵文生、冯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原告张甲申的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张甲申的委托代理人张莉、朱绍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冯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申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在新乡市南干道东方宾馆附近骑自行车行驶,在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赵文生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由东向西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生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本次事故赵文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冯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有保险。目前原告已经花费治疗费16968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96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保留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生、冯楠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6968元及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96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张甲申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受损价值、评估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2775.75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定。庭审中,原告张甲申表示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起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愿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和保全费。被告赵文生、冯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位于本市南干道东方宾馆对面附近,赵文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冯楠)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道东方宾馆对面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甲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甲申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甲申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甲申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张甲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申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美利达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5元。评估费为5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甲申的损失有:医疗费17910.16元;护理费6006元(证据不足,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服务行业标准78元每天,按住院天数17天和出院后结合病历等酌情认定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7天);营养费22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7天);残疾赔偿金26830.5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评估鉴定费50元。上述合计56946.75元。另查明,赵文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愿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会诊记录、(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估损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文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愿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张甲申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6830.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48286.59元。下余8660.1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发生本次事故时赵文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冯楠和司机赵文生均未出庭、未说明其关系,本院酌情认定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文生和冯楠连带承担60%即5196.1元,张甲申承担40%即3464.16元。赵文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愿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替赵文生和冯楠)向原告张甲申赔付医疗费7910.16元的60%即4746.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评估鉴定费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的60%即450元,由张文生和冯楠连带向张甲申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甲申赔偿53032.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文生、冯楠向原告张甲申连带赔付45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赵文生、冯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赵文生、冯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习坤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