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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卓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杨彪、张雷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卓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杨彪,张雷,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高卓群,吉林工商学院工程管理专业学生。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李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个体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雷,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52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治汇,该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高卓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杨彪、张雷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明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晗,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告杨彪、张雷及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治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25分,杨彪驾驶吉AA82**号小型轿车,沿辽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辽宁路太阳城6号门前处左转弯时,遇张雷驾驶吉AZ67**号小型轿车(载乘金瑛、高卓群)沿辽宁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致张雷、金瑛、高卓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杨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雷应承担次要责任,金瑛、高卓群均不承担责任。强生出租公司为吉AZ6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现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4,7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59元、护理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1,4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申请法院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3,668.72元;判决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和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杨彪、张雷、强生出租公司在强险和商险赔偿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两位伤者分摊。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认定书来证明其主张。2、原告系我公司承保的吉AZ67**号轿车中的车上人员,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被告杨彪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的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应扣除5%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彪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医药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吉大二院的检查不知情,是否予以认可看证据再说,市医院看病的认可。被告张雷辩称,承担次要责任认可,吉大二院看病的不认可,其他等伤残鉴定后再说。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这次事故应该先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进行赔偿,再由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他部分由我公司与车主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彪系吉AA8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系吉AZ67**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车籍所有人,被告张雷系该车车主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2014年9月29日12时25分,杨彪驾驶吉AA82**号轿车,沿辽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辽宁路太阳城6号门前处左转弯时,遇张雷驾驶吉AZ67**号出租车(载乘金瑛、高卓群)沿辽宁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雷、金瑛、高卓群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前)、脑挫裂伤不除外、眶壁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左颧骨、颧弓骨折、左眶下缘骨折、鼻外伤,门诊及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112,295.56元,其中被告杨彪垫付1,777.84元,其余由原告支付。此间原告外购药品花费199.8元,急救车费用157元,经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3次,花费医疗费3,011元。2014年10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杨彪、张雷双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杨彪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雷应承担次要责任,金瑛、高卓群均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两位伤者金瑛、张雷就各自损失已另案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卓群此次外伤致复视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卓群此次外伤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高卓群此次外伤的瘢痕修复费约需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5,501.36元(包括杨彪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瘢痕修复费3,2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57元、律师代理费11,400元,共计205,057.56元,并要求张雷与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高广彬护理,并提供通辽供电段彰武供电车间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高广彬系我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一直请假护理其子高卓群,单位未发放工资。”对此证据五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当庭均主张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需要扣除,但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原告系吉林工商学院学生,属于非农业集体户口,现户籍在普阳街道集体户口21组皓月大路1606号。原告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彪与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张雷所驾驶出租车的乘客高卓群受伤,侵犯了原告高卓群的身体权,二人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侵权赔偿责任。张雷是受雇佣的司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张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雷与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是杨彪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强生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杨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5%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彪及强生出租公司按责任认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杨彪承担70%,强生出租公司承担30%。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高卓群、金瑛及张雷三人受伤,故各自的损失应按比例在杨彪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的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杨彪先行垫付的1,777.84元,此款中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的30%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杨彪。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无法掌控,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朝阳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系未婚青年,且受伤部位在脸上,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也会影响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卓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655.31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3,149.11元、交通费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卓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0元;三、被告杨彪赔偿原告高卓群剩余医疗费86,5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瘢痕修复费3,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1,400元,共计116,856.56元的70%,金额为81,799.59元;四、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卓群上款损失116,856.56元的30%,金额为35,056.97元;五、原告高卓群返还被告杨彪533.34元;六、驳回原告高卓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卓群自行负担45元,由被告杨彪负担3,030元,由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