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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与高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高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97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虹,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名园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高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监字第0419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世界名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原审被上诉人高虹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高虹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北京花乡世界名园威斯康星渡假种植农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内的××号院。后世界名园公司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导致所购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强制拆除,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同书》无效;2、世界名园公司返还购房款370000元,利息76590元;3、因恶意隐瞒房屋权属性质,世界名园公司赔偿我370000元;4、世界名园公司返还隔板费用36000元;5、诉讼费用由世界名园公司负担。世界名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同意返还房款及隔板费,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及相当于一倍房款的损失。《合同书》无效后,双方应依法各自返还财产,故反诉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160万元。高虹就世界名园公司的反诉辩称,160万元是配合拆迁的奖励,不是拆迁补偿款,不同意世界名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书》应为无效,世界名园公司应将已收房款、隔板费返还高虹,对高虹要求给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高虹所获得的160万元补偿款非因房屋本身获得的补偿,系针对拆除行为给予作为购房人高虹的补助,与世界名园公司无关,故世界名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一、高虹与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花乡世界名园威斯康星渡假种植农场合同书》无效。二、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虹房款三十七万元。三、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虹隔板费三万六千元。四、驳回高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世界名园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世界名园公司的反诉请求。高虹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二审确认,世界名园公司反诉要求高虹返还16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世界名园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虹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世界名园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农工商公司)职工田××的谈话笔录,认定补助属非因房屋本身获得的补偿,系针对拆除行为给予购房人的补助,与世界名园公司无关。上述认定属于对调查笔录的主观臆断,调查笔录中“考虑到业主的购买行为给予的款项”表述被任意扩大理解,与事实不符。二审阶段田××的联系笔录以及花乡农工商公司的说明,均是对一审法院谈话笔录的详细解释,且均明确两点重要事实,即“购房人所得160万元补助系依据涉案房屋所得”及“购房人所得的160万元补助中就包含了购房款”。故诉争房屋已转化为包含房款利益在内的160万元,该160万元的发放是建立在诉争房屋本身以及被申诉人的购房行为两个基础之上,离开房屋本身无法签订拆除协议,该款虽不是拆迁补偿款,但其产生和取得仍与房屋本身有关。故160万元是以退还购房款及适当补助为原则进行的,原审认定该160万元仅是由于房屋拆除行为而针对购房人发放的补助,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仅就房款进行返还,而购房人基于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拆除补助费即拆除利益却未予处理,违反了合同无效后的“双返”原则。本案中购房人负有退还房屋的义务,但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在此情况下购房人应将160万元房屋拆除利益返还给我公司。原审判决使购房人因同一套房屋获得两份房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被上诉人高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房屋因被拆而所得款项的性质、构成等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417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闵 蕾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晨韩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