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被害人女儿)。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K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来胜村立干100号电线杆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4233.10元。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称,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限内,所以其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来胜村立干100号电线杆前,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被害人)撞到,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外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且已暂存于我院案件款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查明,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90.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42.2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9.0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795元,计人民币575131.78元。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自2012年8月15日,一直与其女儿张某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83-12号1-13-10门,且其妻子肖于1929年6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系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还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K09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辽宁省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人民币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理赔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社区证明,户口本,医疗收据,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辽K096**号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张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张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元九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张某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一百四十元八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