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静与周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王静,经商。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良,经商。原告王静诉被告周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周维良的相当价值的财产。原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吴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周维良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得到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3月后就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将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的三份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维良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周维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维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静人民币50万元,今借人:周维良,2014年7月26日,利息按银行算一分息,周维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所欠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维良向原告王静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周维良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蔚蔚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