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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祥书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书,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魏祥书,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5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982995-4。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祥书诉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李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吴进,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书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彬作为卖方代表,通过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将被告嘉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房屋转卖于原告。原告与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江阳区山地名宅小区的房屋。经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中介费8000元,同时向被告李彬支付购房款48384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的房屋为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房屋,同时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建筑层数为6层,地上6层,地下0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嘉联公司通知原告接房时,其擅自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变更为7层。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房屋中介及被告李彬均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6层,原告看房时也看的是第6层,而非被告所交付的第7层。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嘉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嘉联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59536元、判令被告李彬退还原告购房款483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联公司、李彬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转移至原告名下,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建筑层数为7层,地上6层,地下1层,原告购买的就是6层3单元11号,房屋地上总层数只有6层,而且原告在办理网签及按揭时都是针对山地名宅16号楼6层3单元11号进行的;被告未违约,被告没有带原告去看房,被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是向李彬支付房款,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魏祥书作为买方,在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下,经实地看房后,与被告李彬(卖方代表)(通过樊咏龙)及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山地名宅处的房地产(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地产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双证未办理状态下签署本合同,并自愿遵守本合同之条款。买卖双方约定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564500元整。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为第一部分房款,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第一部分定金30000元整。剩余5345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方应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20000元(含定金)。本合同一式三份,均具同等法律效益,卖方、经纪方、买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立即生效。备注:1.经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转让上述物业成交价为人民币5250元整每平方米,面积以最终测绘出证为准,多退少补。2.买方自行处理贷款手续,保证为家庭首套住房,无银行不良记录。3.最终签约日期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过期卖方有权将上述物业再次转让,且不退还定金。随后,原告魏祥书在协议买方处签字捺印,樊咏龙在协议卖方处签字捺印,其签字为“李彬樊咏龙(代)”,泸州市江阳区远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代表人在协议经纪方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彬向原告魏祥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祥书购房款48384元,房号:16号楼3单元11号,单价:525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李彬,收款日期:2013年12月12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魏祥书与被告嘉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魏祥书以529536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嘉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6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0层。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以房屋现场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预测建筑面积共110.3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支付出卖人159536元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370000元,其余款项在交房时一次性全部结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有原告魏祥书的签字、被告嘉联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嘉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2014年7月14日收到魏祥书房款(16-3-11)156096元及3440元。被告嘉联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原告魏祥书出具《委托书》、《关于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约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李苑红前来办理坐落于江阳区学院中路的房屋登记;该房屋属个人所有;对于李苑红在提交的办理房屋登记上的所有签字,我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4年至办完为止。《关于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载明:魏祥书因购买位于江阳区学院中路的商品房,现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事宜。《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载明:转让方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为魏祥书,房屋坐落于江阳区学院中路。《关于办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约定》载明:魏祥书因购买位于江阳区学院中路的商品房,现将该房屋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该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办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事宜。《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于江阳区学院中路,债权数额37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抵押人魏祥书。原告魏祥书均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在上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被询问人栏签字,李苑红在上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代理人及询问人栏签字。嗣后,原告魏祥书以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其实际查看以及合同约定的房屋不一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嘉联公司在事后单独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该网签合同编号为:YS147848,载明:原告魏祥书以529536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嘉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层数为:7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1层。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应标明方位。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预测建筑面积共110.3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支付出卖人159536元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370000元,其余款项在交房时一次性全部结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有被告嘉联公司的印章,但原告魏祥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嘉联公司取得建字第泸住建规建(2014)-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嘉联山地名宅(1-16号楼及车库),建设位置:大山坪,建设规模:74650.89平方米。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设计图显示该楼栋地上为6层。被告嘉联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顶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书》、《关于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约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建字第泸住建规建(2014)-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祥书与被告嘉联公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无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被告单方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载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房屋为6层,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的顶层,被告的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交付之房屋的房号不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所约定之房号,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嘉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嘉联公司退还其购房款159536元、判令被告李彬退还其购房款48384元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设计图为地上6层、而被告实际建设时为地上7层的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魏祥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