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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诉齐齐哈尔市鹏达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鹏达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号原告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齐齐哈尔市鹏达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朋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鹏达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错误,又不能提供被告真实住所地,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齐齐哈尔德润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昌儒审 判 员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