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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天雨与解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爱华,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爱华。委托代理人解光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高中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清辉。法定代理人李玉芝。上诉人解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解爱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政府路口,与相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解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头皮裂伤、脑震荡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4天,根据医嘱需要休息15天,花医疗费2568.78元,治疗期间,其父魏清辉进行了护理,根据其农民工的身份,应赔偿护理费309.76(77.44元/天×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350元、救援费100元、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15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和救援费单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解爱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解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的代理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过高的代理意见,因原告所修理电动自行车的项目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解爱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68.78元、护理费309.76元、停车费350元、救援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158.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爱华承担。上诉人解爱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骑电动车承载着另一未成年人,且在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也是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的,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为210元也不正确。被上诉人电动车损坏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车损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普通的用来证明其电动车的车损(修车费)额为210元的普通商用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既不能证明修车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且210元的维修费数额与被上诉人电动车的受损程度极不相符,一审法院将其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再者,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所修电动车的项目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对项目及各项目的损坏程度作出具体说明,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所修电动车的项目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修车费达到210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另外,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一审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张某某骑电动车上路速度快慢当时也没有监控,上诉人所称速度过快,没有证据。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孩子不能骑电动车上路”;二、解爱华无牌无证驾驶应该负刑事责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无驾驶证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解爱华未采取任何应对措施,而且在现场未曾发现刹车痕迹,解爱华无证无牌驾驶,不按标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理电动车价格过高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按交通法行驶不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坏程度与司法鉴定是完全一致的,是符合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共有以下两个:一是上诉人解爱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210元是否正确。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对护理费、误工费提出异议,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两者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书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涉案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电动自动车车前部筐篮名牌表面、左侧及底端有刮擦痕迹,前叉向右侧扭转,并向后弯折变形。根据修车收据显示,电动车更换的项目有前叉、前轮、内外胎、修线路四项。从鉴定意见和车辆更换零件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相互匹配,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极不相符的情形,且价格合理,原审以该收据认定修车费为21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因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且根据相关诊疗证据等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支持4天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另外,原审判决项中并无误工费。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