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成建伟张登高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伟,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伟,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与户籍地:阳泉市矿区。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辩护人,王春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成建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案宣判后,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成建伟张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1、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向x煤x矿供应科木厂供应木材时,与被告人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在验收检尺时虚报供应数量,由张某某按虚报的数量每方返还成建伟400元。2007年12月9日、2008年1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张某某分别向成建伟转账5万元、42400元、84000元。按照张某某与成建伟商定的分成计算,2007年、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张某某供应的木材分别多报125立方米、106立方米、210立方米。按供应处提供的2007年、2008年、2010年的坑木最低结算单价分别为910元/立方米、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计算,2007年、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张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价值分别为113750元、131440元、216300元,合计价值461490元。2、2011年全年成建伟为阳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报规格为6×12-16的木材172.003立方米、规格为6×18-22的木材699.599立方米,按供应处当时的结算单价:6×12-16、6×18-22分别为1738.94元/立方米、1778.76元/立方米,多报规格6×12-16、6×18-22的木材价值分别为299102.89元、1244418.72元,合计多报木材价值为1543521.61元。2011年底,时任x矿供应科木场队长的聂某某(已诉)发现成建伟为供应商多报木材的情况,他要求成建伟通知供应商把多报的木材补回来。2011年12月30日阳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回来150.938立方米木材,以供应处提供的2011年坑木最高结算单价计算,补回木材价值284547.37元。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贪污共计2005011.61元,其中贪污犯罪即遂金额为1720464.24元,贪污犯罪未遂金额为284547.37元。二、被告人成建伟同他人贪污的事实1、2007年开始成建伟采用同样的方法为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木材。高某某(另处)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为高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多报的木材款由二人平分。2007年6月24日、2008年12月3日高某某分别给成建伟汇款20000元、15000元,按多报木材账款由二人平分计算,虚报木材价值70000元。2、2008年开始成建伟采用同样的方法为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木材。段某某(另处)系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为段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段某某给成建伟500元。2008年8月27日、2010年7月17日段某某分别给成建伟汇款10000元、20000元,按照段某某与成建伟商定的分成计算,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段某某多报木材分别为20立方米、40立方米,按供应处提供的2008年、2010年坑木最低结算单价分别为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计算,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段某某多报的木材价值分别为24800元、41200元,合计价值66000元。3、成建伟采用同样的方法为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虚报木材。王某某(另处)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为王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王某某分给成建伟400元。2011年全年成建伟为王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697.666立方米,价值1189301.85元。2011年底,时任x矿供应科木场队长的聂某某(已诉)发现成建伟为供应商多报木材的情况,他要求成建伟通知供应商把多报的木材补回来。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2日补回木材60.99立方米、118.723立方米,以供应处提供的2011年坑木最高结算单价计算,补回木材价值359459.62元。4、2007年开始王某甲(已判刑)代表衡水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x煤集团x矿供应科供应木材,成建伟为照顾王某甲为其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2011年全年成建伟为王某甲供应规格6×18-22的木材多报219.092立方米,按供应处当时以成建伟报的检尺验收单为依据编制的入库验收单的单价规格为6×18-22为1706.48元/立方米计算,多报木材价值330863.97元。被告人成建伟同他人贪污共计1656165.82元,其中贪污犯罪即遂金额为1296706.2元,贪污犯罪未遂金额为359459.62元。综上,被告人成建伟贪污共计3661177.43元,其中贪污即遂金额3017170.44元,贪污未遂金额644006.99元;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共计2005011.61元,其中贪污犯罪即遂金额为1720464.24元,贪污犯罪未遂���额为284547.37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成建伟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10万元以上,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成建伟与被告人张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建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获利。2、假如被告人张某某被指控贪污罪成立,根据x煤集团木材入库挂账、销账的程序及付材料款的具体办法,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一、成建伟、张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1、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阳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x煤x矿供应科木厂供应木材时,与被告人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在验收检尺时虚报供应数量,张某某按虚报的数量每方返还成建伟400元。2007年12月9日、2008年1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张某某分别向成建伟转账5万元、42400元、84000元。按照张某某与成建伟商定的分成计算,2007年、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张某某供应的木材分别多报125立方米、106立方米、210立方米。按供应处提供的2007年、2008年、2010年的坑木最低结算单价分别为910元/立方米、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计算,2007年、2008年、2010年成建���为张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价值分别为113750元、131440元、216300元,合计价值461490元。2、2011年全年被告人成建伟为阳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报规格为6×12-16的木材172.003立方米、规格为6×18-22的木材699.599立方米,按供应处当时的结算单价:6×12-16、6×18-22分别为1738.94元/立方米、1778.76元/立方米,多报规格6×12-16、6×18-22的木材价值分别为299102.89元、1244418.72元,合计多报木材价值为1543521.61元。2011年底,时任x矿供应科木场队长的聂某某(已判刑)发现成建伟为供应商多报木材的情况,他要求成建伟通知供应商把多报的木材补回来。2011年12月30日阳泉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回来150.938立方米木材,以供应处提供的2011年坑木最高结算单价计算,补回木材价值284547.37元。二、被告人成建伟同他人贪污的事实1、2007年开始被告人成建伟采用同样的方法为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虚���木材。高某某(另处)系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为高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多报的木材款由二人平分。2007年6月24日、2008年12月3日高某某分别给成建伟汇款20000元、15000元,按多报木材款由二人平分计算,被告人成建伟实际为高某某虚报木材价值70000元。案发后,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了x煤集团x矿纪委35000元。2、2008年开始被告人成建伟采用同样的方法为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木材。段某某(另处)系临猗县xx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为段某某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每多报一方木材段某某给成建伟500元。2008年8月27日、2010年7月17日段某某分别给成建伟汇款10000元、21000元(其中的1000元是段某某送给成建伟女儿上大学的钱)。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段某某多报木材分别为10立方米、20立方米,按供应处提供的2008年、2010年坑木最低结算单价分别为124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计算,2008年、2010年成建伟为段某某多报的木材价值分别为12400元、20600元,合计价值33000元。案发后,临猗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了x煤集团x矿纪委30000元。3、2007年开始王某甲(已判刑)代表衡水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x煤集团x矿供应科供应木材,被告人成建伟为其供应的木材多报数量。2011年全年成建伟为王某甲供应规格为6×18-22的木材多报219.092立方米,按供应处当时以成建伟报的检尺验收单为依据编制的入库验收单的单价规格6×18-22为1706.48元/立方米计算,多报木材价值330863.97元。2013年8月22日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经王某甲退还x煤集团x矿纪委现金330863.97元。另查明,截止案发前,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显示,应付阳泉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468945.83元,应付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89418.83元,应付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3217.36元,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账款已付清。综上,被告人成建伟共计贪污金额为2403875.58元,其中贪污既遂金额330863.97元,贪污未遂金额2073011.61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贪污金额2005011.61元,全部为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矿员工信息管理卡及班组长(安全员)更换表证实:被告人成建伟从2009年7月13日起任x矿木场队班组长。2、被告人成建伟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至2011年自己从事检尺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与供应商勾结,向x煤集团供应处虚报木材的数量,然后从供应商处按每平方米400元、500元不等分得虚报的木材款。期间联系的供应商有阳泉xx公司的张某甲、廊坊公司姓���的一个人、临猗公司姓段的一个人、衡水xx建材公司的王某甲。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阳泉xx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叶某某。大概2007年左右,给x矿木场送木材时,与木场收发员成建伟商定,由成建伟多报木材供应数,然后自己以每方400元的价格返还他。2007年12月用叶某某的老婆赵某某的身份证办了张卡,给成建伟打了5万元。2008年1月又用叶某某的身份证办了卡,给成建伟打了42400元。2010年12月,用自己的卡给成建伟打了84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持卡人赵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往持卡人成建伟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持卡人叶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往持卡人成建伟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424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持卡人张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往持卡人成建伟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84000元。5、x煤集团x矿木材验收原始记录单、x煤集团x矿代储代销物资入库验收单共计18页证实:2011年阳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木材规格是6×12-16的237.239立方米,规格是6×18-22的1772.701立方米。x煤集团x矿木材检尺验收单、入库验收单证实:被告人成建伟报送x煤集团供应处的木材总量规格是6×12-16的409.242立方米,规格是6×18-22的2472.3立方米。上述两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成建伟2011年度为阳泉市xx商贸有限公司虚报规格是6×12-16的木材172.003立方米,规格是6×18-2的木材699.599立方米,总计价值1543521.61元;6、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6月往x矿送木材时,成建伟向自己借2万元买房子,自己安排女儿给他汇了2万元。后成建伟说2���元不用还了,等检尺时多报点木材二人平分。2008年12月又一批木材检完尺后,成建伟让自己再汇1.5万元。这次多报的有两万五、六千元的木材,送成建伟的钱是通过多报木材,一人一半平分计算的。7、证人高某的证明材料证实:自己与高某某系父女关系,父亲安排自己给成建伟汇了两次款,2007年6月24日汇款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汇款15000元,汇款用途不清楚。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成建伟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于2007年6月24日汇入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汇入15000元,汇款人为高某。9、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8月份,成建伟让自己给他汇1万元,承诺检尺时多算点木材,于是就给成建伟汇去1万元,检尺时多算了10多立方米木材。2010年成建伟又打电话让自己汇2万元,自己汇了2.1万元,1千��算给成建伟女儿上大学的钱,这次检尺时多算了20多立方米。两次汇款都是安排公司的会计王某乙汇的,成建伟说多算1方木材给他500元,但后来算起来多计算的方数没有成建伟说的那么多。10、证人王某乙的证明材料证实:自己是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段某某安排自己给成建伟汇了两次款,2008年8月27日汇款10000元,2010年7月17日汇了21000元,钱是公司的,汇款用途不清楚。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成建伟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于2008年8月27日汇入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持卡人王某乙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往持卡人成建伟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21000元。1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自己代表衡水xx建材公司向x矿供应科供应木材,后被查出多统计了210方木材。13、x煤集���x矿木材验收原始记录单共计5页证实:2011年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木材738.362立方米,以规格为6×18-22最多。x煤集团x矿木材检尺验收单、入库验收单证实:被告人成建伟报送x煤集团供应处的规格是6×18-22的957.454立方米。上述两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成建伟2011年度为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虚报规格是6×18-22的木材219.092立方米,总计价值330863.97元。14、证人许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0年供应各种规格的木材最低价格。15、证人牛某(x煤集团供应处财务科科长)的证明材料证实: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同木材供应商的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各矿实际生产领用金额,通知供应商开票后挂账、付款时根据上月应付账款挂账余额,按照30%制定付款计划,经资金平衡会通过后进行付款,其余金额留待以后支付,付款金额的确定以上月累计挂账和付款后的时点余额,不是以当月挂账多少付多少款的方式付款,也没有按时间的先后,先挂账的先付款。挂账方式为:x煤集团供应处在货物验收完毕并收到销货单位发票后挂应付账款,同时按照规定比例(木材经销商为10%)挂应付易货款。应付易货款不对外付款,用于销货单位购买本部商品,在易货贸易完成后应付易货款结清。年末有时出现供应处与销货单位往来不一致的情况,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年末销货方开具了销售发票,而供应处尚未办理完毕验收入库手续或发票未送达供应处,造成销货单位应收账款大于供应处挂账金额。第二种情况是易货贸易完成后,供应处已开具销售发票并结清应付易货款,而对方未收到易货贸易发票或未收到易货商品时,也会造成供应付易货款余额为零,而对方往来账尚有余额的现象。这两种情况都是由于记账时间不一致形成的往来账时间性差异,在手续完备且发票送达记账后,双方往来账目一致。16、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xx煤业集团物资经销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证实:x煤集团应付阳泉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468945.83元、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89418.83元、临猗xx物资有限公司账款余额为63217.36元,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账款已全付清。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8、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案发后分别向x煤集团x矿纪委退缴330863.97元、35000元、3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成建伟、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伟身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与成建伟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成建伟事先与供应商勾结,采用虚开多报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然后利用自己检尺验收的工作便利达到其犯罪目的,致使国家财物遭受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在指控与临猗xx物资有限公司的犯罪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段某某,其供述两次给成建伟汇了31000元(其中1000元是段某某送给成建伟女儿上大学的),成建伟两次分别多报木材10立方米、20立方米。根据x煤集团供应处当年坑木最低价,多报木材的价值为33000元。而公诉机关依据成建伟与段某某“多报木材,然后二人平分”的约定而推定二人贪污数额为66000元,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以66000元认定。在指控与青岛xxx贸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中,虽有证据证实成建伟为xxx公司多报了木材,但并不能证实xxx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与成建伟相互勾结骗取公司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只依据被告人成建伟单方的供述便做有罪指控于法无据,因此,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煤集团两次向法院提交的应付阳泉xx商贸有限公司、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xx物资有限公司往来账款余额有较大差异,和上述三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余额也不一致,此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易货交易双方记账时间不统一造成的,故采信x煤集团第一次向本院提供的账目明细较为合理。对于被��人成建伟、张某某贪污既遂与未遂数额的认定,因x煤集团对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而x煤集团欠阳泉xx商贸有限公司、廊坊xx商贸有限公司、临猗xx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均大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的犯罪数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对该三起指控,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衡水xx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了x煤集团纪委现金330863.97元,可对被告人成建伟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建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李新华代理审判员 申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