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郭扬信、胡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4896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材料。两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共同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后两被告逾期未付。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通过以货偿债方式交付原告7969.43公斤铜材料抵偿了货款251037元。其余欠款24896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48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计2517元,由被告郭某某、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