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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卓奇与罗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奇,罗佳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林卓奇,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佳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卓奇与被告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卓奇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卓奇诉称,2014年4月20日3时22分许,原告林卓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111953)后载乘员林国伟沿178县道由福清市龙田镇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遇交会方向由被告罗佳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11711,未投保交强险)居中行驶,原告林卓奇视况采取向左避让措施不及,两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卓奇、林国伟受伤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卓奇和被告罗佳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国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63877.24元。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卓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损失137006.94元,其中医疗费63877.24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13311.3元(88.742×150天),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20年×0.1),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即医疗费63877.24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80027.2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0%的份额共计35763.62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55479.7+10000=65479.7元,共计101243.32元,被告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外,对其应承担剩余的份额共计人民币91243.32元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24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佳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3时22分许,原告林卓奇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111953)后载乘员林国伟沿178县道由福清市龙田镇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驶至福清市178县道海口镇南厝村路段时,遇交会方向由被告罗佳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11711,未投保交强险)居中行驶,原告林卓奇视况采取向左避让措施不及,两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林卓奇及案外人林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卓奇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中心隔离护栏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罗佳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性能缺失的机动车是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护栏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林卓奇、被告罗佳俊各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林国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卓奇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63877.2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林卓奇因本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三���月。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卓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林卓奇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00元。被告罗佳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庭人员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融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佳俊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卓奇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佳俊驾驶的肇事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罗佳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罗佳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被告罗佳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林卓奇的损失为医疗费63877.24元、误工费11802.42元(按每天88.74元乘以住院加上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133天计算)、护理费3815.82元(按每天88.74元乘以住院4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43天计算)、营养费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1184.2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计算)、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5253.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项下的金额为79167.2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金额为44986.6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金额为11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依据不是国家标准,故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三期鉴定费,因该部分费用不是必需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罗佳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畴以限额为限承担,即被告罗佳俊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原告林卓奇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金额44986.64元,共计54986.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70267.24元(125253.88元-54986.64元),由被告罗佳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35133.62元。综上,被告罗佳俊共计应赔偿原告林卓奇90120.26元(54986.64元+35133.62元),扣除被告罗佳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林卓奇80120.2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佳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卓奇各项损失人民币90120.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林卓奇80120.26元。二、驳回原告林卓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由被告罗佳俊负担850元,原告林卓奇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