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新友与胡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友,胡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新友。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胡江涛。原告李新友为与被告胡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友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友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胡江涛与李新友协商后,同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新友,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若不办理则胡江涛应退还购车款并加付利息。当日,李新友付清了车款。后胡江涛未按约过户车辆。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李新友与胡江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浙G×××××车辆的买卖协议;2、由胡江涛返还李新友购车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江涛答辩称:情况属实。但是车子一直是李新友在使用,如果要返还的话,要扣除车辆损耗及罚款等费用。李新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江涛身份情况。2、李新友与胡江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两份,用以证明李新友与胡江涛约定将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给李新友,若一个月内无法过户则退还本金并加收利息,以及李新友于当日向胡江涛支付现金30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现仍登记在被告胡江涛名下的事实。胡江涛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胡江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李新友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胡江涛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胡江涛与李新友签订协议两份,同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新友,并承诺若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胡江涛应退还购车款并加付利息。当日,李新友现金付清了车款。后胡江涛未按约过户车辆。本院认为,胡江涛与李新友签订的买卖协议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新友支付购车款后,胡江涛未能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新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胡江涛应返还相应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李新友则应返还车辆。胡江涛认为李新友应支付车辆损耗及罚款等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新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新友与被告胡江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浙G×××××车辆的买卖协议。二、由原告李新友返还被告胡江涛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一辆。三、由被告胡江涛返还原告李新友购车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二、三两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