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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赖传湖赖传鹏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赖传湖,赖传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文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传坂。被告赖传湖,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传鹏,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之者公司)、赖传湖、赖传鹏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被告赖传湖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及被告赖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之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赖传湖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一份《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赖传湖提供特快专递业务,协议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邮寄费用以现金结算,即在业务发生时当场结清,协议同时约定,期满后若协议双方无异议,协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赖传湖的指示到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收件,由被告赖传鹏作为寄件人与原告交接物品,原告揽收物品后按三被告的要求,将物品发送给指定的收货人。协议期满后,原被告仍保持合作关系,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费用结算方式变更为按月结算,其余事项仍按旧协议继续履行。自2014年3月1日起三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寄递费,截止至2014年9月9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寄递费人民币437304.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所欠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寄递费人民币437304.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赖传湖辩称,1、被告赖传湖与原告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基于2009年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清楚;2、被告赖传湖不参与被告牧之者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3、假设本案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也应该只认定为牧之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赖传鹏辩称,被告赖传鹏只是被告牧之者公司仓库的仓管,被告赖传鹏管理的只是货物的入库和出库,其他被告赖传鹏一无所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公司曾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被告牧之者公司提供邮寄服务,被告赖传湖在此期间是被告牧之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赖传鹏是被告牧之者公司的仓管人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发生的邮寄费用具体数额;2、被告赖传湖、赖传鹏是否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赖传湖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赖传湖的诉讼主体资格;4、赖传鹏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赖传鹏的诉讼主体资格;5、《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赖传湖提供特快专递业务,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若双方没有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还是以这份合同来履行;6、2014年赖传湖欠费明细一份,7、快递单十四份,8、邮寄流水单七份,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寄送货物,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寄递费人民币437304.6元的事实;9、发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牧之者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开具发票给被告牧之者公司;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4月8日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被告赖传湖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协议书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可以证实本案与被告赖传湖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赖传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牧之者公司在2014年3月到9月期间确实有通过EMS邮寄过快递,具体邮寄的数量记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赖传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工作证一份,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赖传鹏是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邮政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原告邮政公司也不清楚被告赖传鹏是否是代表公司从事这个行为。被告赖传湖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所述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牧之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赖传湖、赖传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被告赖传湖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欠费明细、证据7快递单、证据8邮寄流水单、证据9发票,虽被告赖传湖、赖传鹏对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牧之者公司未到庭或提交书面材料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而原告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牧之者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赖传鹏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2工作证,原告邮政公司与被告赖传湖对其真实性未能确认,但上述证据被告赖传鹏能提供原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赖传鹏系被告牧之者公司仓管员的事实,故对该被告赖传鹏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13日,原告泉州市邮政速递公司(甲方)与被告赖传湖(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号为1338的《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特快专递服务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本协议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二、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特快专递业务:1、国内EMS;2、国际EMS……六、费用结算事项;1、结算方式:现金……2、结算时间:①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业务应在业务发生时当场结清……3、结算手续:甲方应将每月需结算清单及正式发票交付乙方;乙方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对确认,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额付清……九、本协议期满,双方若无异议,协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协议书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赖传湖未再就特快专递服务事项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16日,被告牧之者公司成立,被告赖传湖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担任被告牧之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邮政公司陆续为被告牧之者公司提供特快专递邮寄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体现,双方约定的寄递费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牧之者公司也支付了部分邮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寄递费共计人民币437304.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赖传鹏系被告牧之者公司的仓管员。原告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4月8日由“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牧之者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快递单、发票及被告赖传鹏的陈述相印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公司为被告牧之者公司提供邮寄服务,被告牧之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寄递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牧之者公司尚欠的寄递费共计人民币437304.6元,被告牧之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牧之者公司支付原告寄递费共计人民币437304.6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体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牧之者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牧之者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传湖原系被告牧之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期限已届满,诉讼中,原告也确认诉争快递业务是与被告牧之者公司之间发生的,现原告主张被告赖传湖是实际经营者并基于此前签订的《泉州邮政速递业务协议书》要求被告赖传湖共同支付寄递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传鹏系被告牧之者公司的仓管员,其作为寄件人在快递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牧之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传鹏共同支付寄递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牧之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寄递费人民币437304.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0元,由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