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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李XX,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和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胡XX,2002年9月14日生育次女胡XX,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胡XX,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实在是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胡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胡XX,2002年9月14日生育次女胡XX,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胡XX,三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14)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表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三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为此长女胡XX、儿子胡XX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胡玉秋由原告李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李X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6948.98元(9416.10元×(4.5年+9.5年-5年)×20%)。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婚生长女胡XX、儿子胡XX由被告胡XX直接抚养,婚生次女胡玉秋由原告李XX直接抚养;原告李XX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下余抚养费一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