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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32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0日被宜昌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8801.15元,由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戴翔审判员韩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董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