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得英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飞天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姗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得英,宿州市飞天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姗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得英,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飞天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姗姗,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许得英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飞天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宿州飞天永固公司)、高姗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得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多次收取申请人提供的轮胎未打收条,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判决有遗漏,发票之外另有被申请人的经办人打的收条,证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货款2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得英与宿州飞天永固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许得英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后,宿州飞天永固公司仍在付款。鉴于宿州飞天永固公司收取许得英的轮胎有未出具收条的情况,原审以许得英开具的发票数额认定双方买卖轮胎的总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许得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