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6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翁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翁丽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64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军。被执行人:翁丽波。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517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翁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55425.94元及相应利息、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翁丽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两被执行人应共同承担执行费443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翁丽波在该案中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466号(城市星光苑)的房地产。现因上述房地产在三次拍卖过程中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且被执行人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其他法院已首轮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6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沈 炀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