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卫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卫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卫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子女二人。2010年初,被告说不想跟我一起生活而外出打工,其离家三年多不归,使我一家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中,为了给孩子找个妈妈,给家庭营造温暖,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年××月××日,鄂黄冶结字011007520号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董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卫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董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卫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卫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两人共同外出打工。因原告卫某怀疑被告董某在打工时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之间遂发生矛盾,并各自分开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卫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二人,至××××年××月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经历了三年多的共同生活时间而选择结为合法夫妻,可以认定两人婚前基础较好。原告卫某与被告董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俩人在婚姻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双方也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卫某在诉讼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俩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卫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中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