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音正清与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音正清,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丽,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音正清与被告杨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音贵贤、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正清诉称:2014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杨丽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音正清驾驶皖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被告杨丽丽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最终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丽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音正清无责。该肇事车辆车主系杨丽丽,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周,现已治疗终结,其驾驶的皖A×××××轿车严重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定损后,在安徽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一个月。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一直无法工作。原告系事故车辆晚班驾驶员,其垫付了医疗费、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311.3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丽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天数明显过高,原告主张200元每天的误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同时其30天的误工天数与医院的建休天数不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杨丽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音正清驾驶皖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被告杨丽丽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音正清及案外人周晶晶、杨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音正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音正清于事发当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时因皖A×××××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该车辆送至安徽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12月25日将车辆取回,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750元。后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被告杨丽丽是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等票据、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证明复印件、维修服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音正清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杨丽丽是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员,故本案应由被告杨丽丽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本案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1.37元、车辆维修费11750元、拖车费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系按200元/天计算30天,因原告为此仅提供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因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9.4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计38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7293.37元。上述费用中,具体原告医疗费1281.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882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750元、拖车费2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费用10030元,由被告杨丽丽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音正清损失人民币7263.37元;二、被告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正清人民币100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音正清赔偿的款项中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1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音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音正清负担45元,杨丽丽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