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锐雄与谢国智、陈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锐雄,谢国智,陈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方锐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智。被告:陈滔。原告方锐雄诉被告谢国智、陈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锐雄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被告谢国智、陈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国智、陈滔与同案人陈松茂、陈松茂的胞弟(不知姓名)、“大只佬”、“四眼”等人,经预谋殴打原告后,于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与同案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英伦大酒店附近地方,将原告带至英伦大酒店门口路段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部感染。因原告伤情危重,经普宁华侨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修补术后;3.继发性癫痫病;4.脂溢性皮炎并细菌感染。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被送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后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躯体残疾(即终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损伤护理期10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人民币(下同)21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85989.98元;2.误工费:60000元;3.护理费:785925.8元;[住院期间:(47019(365)元/天((105天(2人+51天)=33621.8元];出院后:47019元/年(20年(80%=752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100元/天=156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90%=210047.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0元;9.康复费:15000元;10.营养费:21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住宿费:8000元。上述十二项损失合共1494663.1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锐雄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方锐雄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刑事审判庭档案中)2份,证明被告谢国智、陈滔的民事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方锐雄的事实。4.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医嘱单5份、医疗费单据8单、处方笺1份、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方锐雄受伤住院治疗及已经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6.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锐雄因本案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锐雄因本案造成无法正常上班的误工损失。被告谢国智辩称:我已经被判处徒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并且我也没能力赔偿,家庭父母也没去看望我,我的家庭经济情况也很困难,所以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谢国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滔辩称:我已经被判处徒刑,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并且我也没能力赔偿,家庭父母也没去看望我,我的家庭经济情况也很困难,所以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如果确实要赔偿,我想应该等我服刑后赚钱来赔偿原告。被告陈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谢国智、陈滔与同案人陈松茂、陈松茂的胞弟(不知姓名)、“大只佬”、“四眼”等人,经预谋殴打原告后,于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与同案人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英伦大酒店附近地方,将原告带至英伦大酒店门口路段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案发后,原告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5292.16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部感染。因原告伤情危重,经普宁华侨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38428.10元(4单),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修补术后;3.继发性癫痫病;4.脂溢性皮炎并细菌感染。2014年12月24日再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7887.06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被送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3640.46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3.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后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综上,原告总共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275247.78元。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躯体残疾(即终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损伤护理期105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天;营养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100元。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三、被告谢国智、陈滔因上述损害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案发至今两被告及其他同案人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原告受伤前在普宁市惠通快递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两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认,而在朋友邀约下共同对原告殴打,致原告严重损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两被告及其他同案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由两被告先行赔偿。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5247.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989.89元,其中包括外购药4单,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外购药4单,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6天=15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2100元。参照鉴定意见。4.护理费:住院期间:47019元/年÷365天×(105天×2人)=27052.03元。出院后:47019元/年×20年×80%=752304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47019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5.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10天=1833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90%=210047.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7.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9.住宿费: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广州,原告的家属在护理过程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确定。以上各项合计1351684.54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智、陈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锐雄135168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国智、陈滔连带负担3700元,原告方锐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