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民忠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蒋民忠,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琤瑾,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民忠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琤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电器城开发商。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盟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C区8幢12间,其中1边间作为营业用房,该间房建筑面积45.6平方米,价198,000元(人民币,下同),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付。到了2005年10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被告规划调整将原告的营业用房由C区8幢第12间调至为A区A38号,面积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为此去交涉,双方约定被告愿退款198,000元,加上利息84,411元,合计282,411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05,000元,尚欠77,41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411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确实存在,但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盟投资合同书,原告为此缴纳了198,000元的加盟投资款。200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购买的商铺地址进行了变更。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款原告本金19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4日按标准7.3%计算的补偿金额84,411元,合计282,411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4日,退还5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退还金额5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11年4月8日退还原告5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退还原告5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退还原告5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退还原告3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退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退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退还原告5,000元,共计205,000元。剩余77,411元未退。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要求退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投资合同书、收据、补充协议、退款协议、催款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蒋民忠退款人民币77,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7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