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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文全与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13号原告邓文全,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长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文全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家沟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全的委托代理人金欣,被告陈家沟社法定代表人金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全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陈家沟合作社社员,2002年至2004年綦万高速公路多次征地,原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选择农转非,2012年12月万盛经开区因修建动漫园和49中学项目,将陈家沟社土地全部征用,政府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制定分配方案时,只通知了农业户口的人,没有通知原告,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原告只领取了农村在籍户口的年限费。原告认为,原告虽被农转非,但当时部分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应享有集体资产分配资格及利益,应同在籍农户享有1982年至2012年同样的再分配款,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再分配款2127.5元(115个月×18.5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沟社辩称,原告于2003年6月征地农转非属实。2012年万盛动漫城征地,合作社土地被全部征收(一锅端),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是经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的,程序合法。原告已按在籍农村实际年限领取了再分配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转非后至2012年全社农转非期间的再分配款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陈家沟社社员,在2003年6月因綦万公路征地农转非。2005年被告陈家沟社根据万盛区关于完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万盛农发(2005)9号及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东镇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告未征用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应进承包地的农户。2012年万盛经开区西城大道动漫城及49中学征地,将被告陈家社土地全部征收(一锅端),被告即召开户主大会,并做出陈家沟合作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一、青苗费按2005年的承包地基数,减去万南路征地面积后,剩余面积乘以1500元/亩进行分配;二、花草树木补偿费按2005年的承包地土地基数,减去万南路征地面积后,剩余面积乘以2000元/亩进行分配;三、林地补偿费按198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计算分配;四、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剩余款项按陈家沟合作社1983年一201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的年限进行计算分配;五、已死亡人口的分配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方案经陈家沟合作社80%以上18周岁的社员签名,并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2013年8月,被告按原告1982年至2012年在陈家沟社的实际年限计算再分配款,原告已领取。原告认为,农转非后还有部分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应享有集体资产分配资格及利益,应同在籍农户享有1982年至2012年同样的再分配款,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6月征地农转非后至2012年12月全社农转非期间的再分配款2127.5元。另查明,万东镇下属村、社在制定再分配方案基本都按1982年土地下户后的在本合作社的实际年限长短进行再分配,人人有份,在本合作社农村户口时间越长分得的积累越多,农转非出去早的就分得越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证明一份,有被告举示的2013分配方案一份、户口变动登记一份、证明一份、(2014)綦法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六井村原村主任霍朝矿的咨询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陈家沟全社农转非后,召开户主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三条”林地补偿费按1982年的在籍人农业人口计算分配”及第四条”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剩余款项按陈家沟合作社1983年至201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的年限进行计算分配”,该方案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与万东镇其他村、社制定的合作积累分配方案基本一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配方案有效。原告要求按1982年至2012年没有农转非的社员同样的待遇分配集体积累,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邓文全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