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效景与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效景,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朱效景,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59号海滨花园小区8栋一层13号。法定代表人:赵友刚,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朱效景与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效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俊、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效景诉称,我是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1月8日受工伤,2011年2月2日被告作出将我开除的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单位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做出乌经(头)仲案字(201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出明确认定,主文部分对被告出具的新信字(2011)2号开除决定的效力也进行阐述,最终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按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数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仲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知道2011年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支付协议、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效景要求撤销被告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芮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