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筑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徐工筑路公司购买XR220型旋挖钻机一台,价格为380万元。徐工筑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对于首付车款114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给徐工筑路44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6月徐工筑路公司将其旋挖钻业务、水平定向钻等产品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属实,并已经将首付款114万元分三次付给了徐工集团在武汉地区的经销商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被告不欠原告首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徐工筑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徐工筑路公司销售的XR220型旋挖钻机一台,价格为380万元;首付车款为总货款的30%即114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徐工筑路公司依约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徐工筑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截止2012年6月30日因徐工筑路公司销售旋挖钻机、水平定向钻、连续墙等产品形成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且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运通知单、整机交货验收单、产品合格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徐工筑路公司已收到原告货款4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工筑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工筑路公司交付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将货款付给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徐工筑路公司委托该公司代收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称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工筑路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首付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首付款7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