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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兴梅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梅,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赵兴梅,女。被告:李云,女。原告赵兴梅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梅诉称: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均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5张。后经催要还款37000元,余款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约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云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贷到赵兴梅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五厘(15‰)。¥25000.00。李云。2012.3.13”。2、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兴梅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15‰)。¥50000.00。李云。2012.3.15”。3、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经结算后的借据,借据分别载明:“今贷到赵兴梅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月息壹分五厘(15‰)。¥56000.00。李云。2012.5.5”、“今贷到赵兴梅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月息壹分五厘(15‰)。¥27000.00。李云。2012.5.5”、2012年3月13日,“今贷到赵兴梅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15‰)。¥50000.00。李云。2012.5.5”。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08000元,被告现已还款37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李云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屯信用社62×××56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冯屯营业所60×��×28账户,上述冻结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梅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的37000元)。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