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史红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史红莲。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红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8849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10000元、医疗费35095元、路产损失6802.50元,共计1474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司机靳二兵驾驶冀F×××××(冀F×××××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云中山隧道内166KM+4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李艳峰驾驶的晋H×××××(晋H×××××挂)货车,后又将晋H×××××(晋H×××××挂)挂车推撞至前方由赵利祥驾驶的蒙A×××××(蒙A×××××挂)货车,造成冀F×××××(冀F×××××挂)及司机靳二兵受伤、晋H×××××(晋H×××××挂)、蒙A×××××(蒙A×××××挂)三车及路产损失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靳二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88849元、支付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10000元、司机靳二兵医疗费35095元、路产损失6802.50元,共计147446.5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有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公路赔偿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司机靳二兵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订立的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的计算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计算,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损失为88849元,按其规定应收公估费2665.47元,超出部分自负。施救费10000元,属于原告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机靳二兵医疗费35095元及路产损失6802.5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红莲车损为88849元、公估费2665.47元、施救费10000元、医疗费35095元、路产损失6802.50元,共计143411.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