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国利与黄俊仁、陈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利,黄俊仁,陈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宋国利,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俊仁,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济霞,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宋国利与被告黄俊仁、陈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仁、陈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利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俊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讲按月息2分计算,并答应十天之内还清,该借款之事被告陈济霞亦清楚。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黄俊仁之后,被告黄俊仁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仁、陈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俊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宋老板壹万元整(十天之内归还)此据黄俊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之时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已当场支付其利息200元。借款期限届至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俊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俊仁应按约偿还借款。由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因被告在借款之时已支付原告2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9800元。同时双方未在借据上载明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月息2分,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济霞对本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仁、陈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俊仁、陈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利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俊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