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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穆君。委托代理人张渊、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按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每立方单价230元,发300立方结算货款,最后发货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开始发货,至2013年5月26日为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余小部分货款拒不支付。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44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4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事实。3、送货单原价两份,证明最后送货时间。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30*24,数量为2700m3,单价230元,金额621000元;规格为60*30*12,数量为800m3,单价230元,金额184000元;按实际发货进行结算;被告金华分公司全权委托收料员徐小君在货到时即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字后作为供需双方结算凭证;货款结算方式为:每发300立方货款结算结清;发货完毕,尚欠尾款在最后发货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需方须承担每日货款总额的2‰逾期利息;每月25日进行月底结账;每月25日无论有无达到合同上商定的方量都必须结算货款;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依约发货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49.2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49.2元,有供需合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44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2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