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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址略。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二人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父母家中没有男孩,结婚后被告就随原告到原告的父母家生活。婚后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郑小某,8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5月30日,郑某某首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离婚,郑某某撤回起诉。自2011年5月至今,郑某某就离开原告回其太康老家生活。4年来,二人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居住在原告于某某的父母家生活。于2006年10月生育一男孩,郑小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男孩,二人应珍惜家庭生活,消除隔阂,修复感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