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熊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气缸工作容积为122.1m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马街84号附近处时,撞到被害人陈某、周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4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