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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士荣与刘少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5年12月11日婚生长女刘某某,2007年7月26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使双方的感情裂痕进一步加大。特别是被告于2008年至原告和子女于不顾外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长子刘某某所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2、(2013)方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一份;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5、村委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05年12月11日婚生长女刘某某,2007年7月26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没有和好,仍旧互不联系,原告王某某独自照顾抚养儿女至今。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长子刘某某所有。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被告刘某某更于2008年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至子女抚养和家庭和睦于不顾,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责任与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长女刘某某和次子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且被告刘某某外出未归,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刘先春、刘亚行可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真实自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某、次子刘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暂不支付,待刘某某、刘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