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建刚、唐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建刚,唐彩珍,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刚。被告唐彩珍。被告范岳保。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萍。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被告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C145-148。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跃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刚、唐彩珍、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骏、杨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范岳保、陈晓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刚、唐彩珍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8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用于经营周转。被告范岳保、陈晓萍作为抵押人,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名下位于常熟市×××号、常熟市×××号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建刚于2013年6月9日分别申请了80万元和100万元的贷款,原告依约足额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374.83元(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建刚、唐彩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500元;3、如被告周建刚、唐彩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范岳保、陈晓萍抵押的常熟市×××号、常熟市×××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刚、唐彩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本案设立抵押权的任何一套房产的价值远大于本案标的,原告应当解除其中一套房产的抵押权方便答辩人卖房融资还债,故原告应当赔偿因未能及时解除抵押权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第四项诉请,答辩人认为自己已代偿了绝大部分本金,剩余的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等应该由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代偿比较合理。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周建刚、唐彩珍(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52013011111)。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9%;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范岳保、陈晓萍(抵押人/丙方/保证人/甲方)、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52013011111B0]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周建刚(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52013011111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号、常熟市×××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在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丁方应当协助丙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就常熟市×××号、常熟市×××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15万元、11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周建刚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926052013011111的《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建刚发放贷款18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晓萍分别代偿30万元、80万元。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8374.8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结婚申请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建刚发放贷款180万元,故被告周建刚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唐彩珍签署授信合同,依约应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周建刚、唐彩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23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常熟市×××号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至于被告范岳保、陈晓萍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配合注销抵押权证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应受《最高额担保合同》调整,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应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根据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本院认为在抵押人代偿了部分欠款,而本案全部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前,是否提前协助办理注销登记,是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而非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碍难认可。对于被告范岳保、陈晓萍提出的在保证人履行部分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基于公平考量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合同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是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的抗辩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建刚、唐彩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建刚、唐彩珍追偿。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8374.83元,以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周建刚、唐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500元。三、如被告周建刚、唐彩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常熟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1150000元、11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刚、唐彩珍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建刚、唐彩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18元,由被告周建刚、唐彩珍、范岳保、陈晓萍、周义、常熟市博睿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明骏人民陪审员 杨金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