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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克利、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克利,刘强,吴克增,张京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吴克利。被告:刘强。被告:吴克增。被告:张京宜。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克利、刘强、吴克增、张京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王俊海,被告吴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克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6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克利发放贷款36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6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741.78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克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克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克利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执行7‰,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9.8‰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自愿为被告吴克利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3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吴克利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吴克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9.8‰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吴克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741.78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克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克利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克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克利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本金3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741.78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本金36万元的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6万元的月利率9.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应对被告吴克利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克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利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吴克利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3741.78元。三、被告吴克利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本金36万元的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6万元的月利率9.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强、吴克增、张京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克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计3528元,由被告吴克利、刘强、吴克增、张京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