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京波与李杰、秦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波,李杰,秦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京波(又名李景波),农民。被告李杰。被告秦素玲。原告李京波因与被告李杰、秦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杰以其岳母有病为由向我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杰、秦素玲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31日李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景波人民币一万元。证明被告李杰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杰借原告一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杰与被告秦素玲2004年1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借款在被告李杰、秦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杰借原告款一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秦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素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秦素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京波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职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