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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渭时与方平秀、汪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渭时,方平秀,汪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江渭时,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平秀,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佩,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渭时与被告方平秀、汪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渭时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方平秀、汪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渭时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方秀平驾驶苏A×××××号轿车在屯溪区“新柏家园”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刮碰到在其右前方行走的行人江渭时,造成原告江渭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平秀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渭时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江渭时左髋部损伤为伤残八级;2、江渭时左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江渭时的损伤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方平秀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汪佩,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江渭时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7173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江渭时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72439.45元(增加医疗费708元)。江渭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交费等依据;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交费的依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基本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等乘车交费的依据。方平秀、汪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付医药费33328.8元,同意平安财保公司扣除部分非医保后支付2.9万元;原告出院后,我方另支付原告1.9万元,用于其后期的护理、交通、营养及术后复查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508.7元不清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方平秀、汪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43328.8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出院后我方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1.9万元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可;方平秀、汪佩垫付的33328.8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返还其2.9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髋关节置换,经一段时间休养后,伤残等级应该不超过九级,对原告的伤残八级的认定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的事实。方平秀、汪佩、平安财保公司对江渭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查询复印费及挂号凭证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其中三期评定中的休息期,原告已经退休,因此休息期的评定费用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后应当附鉴定人资格证,形式上有瑕疵,髋关节评定我司八级不认可。江渭时、平安财保公司对方平秀、汪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方平秀、汪佩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江渭时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要求法院核实,方平秀、汪佩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无异议。本院对江渭时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方平秀、汪佩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江渭时、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认证认为:方平秀、汪佩认可,且该款亦已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方秀平驾驶苏A×××××号轿车在屯溪区“新柏家园”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刮碰到在其右前方行走的行人江渭时,造成江渭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平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渭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渭时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方平秀、汪佩垫付了江渭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328.8元,其中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江渭时另自行支付门诊复查费用等2216.7元。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江渭时左髋部损伤为伤残八级;2、江渭时左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江渭时的损伤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汪佩,该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江渭时系城镇居民。2015年2月5日,方平秀另支付江渭时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术后复查费等费用1.9万元。庭审中,江渭时、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将方平秀、汪佩垫付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方平秀、汪佩同意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3328.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后赔付其医疗费2.9万元。本院核定江渭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1216.7元(本院凭票据核定实际支出的医药费45545.5元,其中江渭时自行支付2216.7元,方平秀垫付33328.8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因方平秀同意平安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2.9万元,故赔付医药费总额为2216.7元+2.9万元+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均认可);3、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认可);4、护理费8789.25元(三被告均认可);5、残疾赔偿金38500.45元(24839元/年×5年×31%,江渭时定残时已年满86周岁,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31%,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6、精神抚慰金15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9、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89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平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渭时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江渭时的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08956.4元,方平秀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平秀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29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4666.7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41216.7元+750元+27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平秀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渭时107656.4元(10000元+62989.7元+34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97656.4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平秀承担。被告方平秀垫付的医药费33328.8元,已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同意平安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返还2.9万元,在给付原告江渭时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方平秀。另,江渭时出院后收取方平秀的1.9万元,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江渭时的伤残八级的评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直至庭审中才提交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该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渭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97656.4元(其中,被告方平秀垫付的医疗费2.9万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江渭时的赔付款中一并扣除);二、被告方平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渭时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江渭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平秀1.9万元;四、驳回原告江渭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方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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