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诚华与被告巫晴、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诚华,吴建平,巫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葛诚华,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吴建平,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巫晴,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葛诚华与被告吴建平、巫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诚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诚华诉称:被告吴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吴建平,被告吴建平用此卡从银行支取现金。被告吴建平多次取款后,向原告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两年利息为8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建平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吴建平、巫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平于2013年8月1日约定: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吴建平使用;自交付银行卡之日起,被告吴建平每年支付原告1000元使用费;逾期5天,原告有权要求结清所有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72000元;每月还款2000-3000元,两年内还清;利息付8000元,合计还款80000元。为证实上述借款的资金交付,原告提交了其信用卡交易记录。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结婚,于2014年7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信用卡交易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及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五天,可结清所有费用,可理解为如逾期五天,原告可要求被告吴建平归还所有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已约定两年的固定利息为8000元,该约定有效,故应按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按该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欠条虽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出具,但借款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平、巫晴应归还原告葛诚华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72000元一年产生固定利息4000元进行折算,以折算后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建平、巫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