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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立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秦之全、黄如平、黄录玉等与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伏仪方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之全,黄如平,黄录玉,李泽伦,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伏义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秦之全,(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再审申请人:黄如平,(一审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再审申请人:黄录玉,(一审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再审申请人:李泽伦,(一审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少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司行政经理。一审被告:伏义方,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申请再审人秦之全、黄如平、黄录玉、李泽伦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侨发染织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一审被告伏义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秦之全、黄如平、黄录玉、李泽伦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方新提供的证据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显示,被申请人侨发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建设单位为伍华善、伍桥善,建设地点中山市大涌镇南村木棉脚,幢数1,起始层数1,终止层数6,用地面积3105.37㎡,基地面积1762.14㎡,建设规模10745㎡,证明被申请人侨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幢六层建筑的厂房,而涉案侨发第十一车间厂房(占地面积约3800㎡)的起始层数只有一层,且并排相联的其他厂房有38间,占地面积约140000㎡。由此可见,侨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不是涉案租赁物的规划许可证件。鉴于侨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鉴于被申请人侨发公司将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出租给申请人使用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返还合同保证金1200000元和再审申请人在租赁期间购买的机器设备、化工原材料、办公用品等财产。2、被申请人侨发公司将违法建筑出租给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水、电、蒸汽费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侨发公司租金、水、电、蒸汽等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于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本季度的租金,且乙方必须于当月十日前以现金方式交清上月的相关费用给甲方。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按所欠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总额每日1%计算滞纳金给乙方。再审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被申请人2011年3月至4月份租金,被申请人可以请求再审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滞纳金,再审申请人逾期不支付的,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未给再审申请人合理期限,于2011年5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的十一车间突然停水、电、停蒸汽,同时没收再审申请人全部财产,也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上述规定,其行为显属违约。另,再审申请人也于2011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侨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租赁合同保证金折抵2011年3月至5月租金及水电费等,且对再审申请人新购置的设备、原材料等财产折价处理并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侨发公司至今未有回复。据查,被申请人侨发公司已处置了十一车间的全部财产及财务账簿,并将车间转租他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227、231条规定,鉴于被申请人侨发公司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和严重过错,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租金、水、电、蒸汽等费用。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侨发公司租金、水、电、蒸汽等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错误。3、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重新商议核定水、电、蒸汽费单价的提价问题,被申请人要求按照其单方面擅自提高水、电、蒸汽单价计算费用,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侨发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洗水十一车间能源耗用记录确认书,虽然有再审申请人电工负责人何志的签名,但何志签名时备注栏是空白的,何志在确认书上签名的作用仅限于确认能源数字的抄录,备注栏中费用单价内容是被申请人侨发公司单方面事后添加,提高费用单价侨发公司事前未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等租赁方协商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侨发公司的提价费用欠缺证据。另外,我方认为被申请人侨发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无须向被申请人侨发公司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违约金、租金、水电费等,驳回被申请人侨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侨发公司承担。侨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照片所主张的租赁物与涉案租赁物不一致;2、被申请人所出租的厂房位于农村,不是城镇,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且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在二审判决前又撤回了上诉,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4、涉案租赁物在侨发公司办公地点旁边两幢厂房的其中一幢,与一审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址一致,侨发公司出租的房产包括其所有的及租赁他人房产再转租的。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查明:除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外,还查明如下事实: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对编号为160042008010009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向地址与“侨发十一车间”地址等作四点定位测量、现场勘察等多项申请,后于2014年8月7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四点定位测量等。一审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160042008010009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异议,但未提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诉讼时效、违约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收其保证金、厂房设备不合法,但未在一审诉讼期间就保证金、厂房设备等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后,再审申请人秦之全、黄如平提起上诉,但因未交纳二审诉讼费用而被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再审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侨发公司擅自提高费用单价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编号为16004200801000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出租的厂房已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亦提供了租金、水电费、蒸汽费等单据证明已将新的收费单价向再审申请人告知,已按新的收费单价向再审申请人收取费用,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及意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对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抗辩,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案件作出了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完全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对既有利益予以救济,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却撤回上诉,放弃既有的上诉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外提起诉讼的。……”纵观再审申请人于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的规划许可证附件、国土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一审时早已存在,上述证据均可通过再审申请人自行举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取得,再审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才向法院提交,显然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范畴。三、至于再审申请人于再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勘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新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再审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应诉,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均未提出关于侨发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侨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侨发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涉案车间内设备材料等给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并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录玉、李泽伦、秦之全、黄如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绮乔审 判 员  钟劲松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华瑛瑛吴颖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