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王美浸、王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王美浸,王育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嘉美广场B区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6552-4。负责人梁福坚,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琼美,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美浸,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育青,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王美浸、王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琼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浸、王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美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25‰,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王育青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美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6309.66元未还。借款人王美浸欠息后,被告王育青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美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6309.66元);3、由被告王育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育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王美浸、王育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17369。合同约定:被告王美浸作为借款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育青作为保证人,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发放贷款金额100000元给借款人王美浸,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公司负责人梁福坚与被告王美浸、王育青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美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王美浸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王美浸及原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按期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美浸。该借款未到期,被告王美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支付,二被告也未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王美浸、王育青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王美浸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该借款未到期,但被告王美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贷款利息,且审理中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明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美浸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对原告清楚解除与被告王美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美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到期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美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育青作为保证人���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印,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自愿对被告王美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育青对被告王美浸的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育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浸追偿。被告王美浸、王育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王美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美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育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育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3元,由被告王美浸、王育青负担,被告王美浸、王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