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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祥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林,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WY8**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杜阮镇南芦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至本区杜阮环镇公路碧辉园前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林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6.85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林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且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