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县支行与江烈宝、周秋连、祝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江烈宝,周秋连,祝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烈宝,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秋连,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祝爱国,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林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祝爱国儿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告江烈宝、周秋连、祝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张胜凯,被告江烈宝、被告祝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祝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烈宝、周秋连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祝爱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期限为三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被告祝爱国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6日起,被告江烈宝先后多次循环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日期2011年3月6日,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850.38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6040元,本息合计35890.38元,后续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烈宝辩称,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当时,贷该笔款时,章**与我姐夫合伙办厂,厂里资金够,由章**回家要求本人在原告提供的贷款表格上签字。当时,章**一直跟我姐夫说,手续没有办好,款没有贷到。直到去年原告到本人家里要求还款,我才得知该笔贷款被章**拿走,且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与我姐夫合伙的厂,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秋连未答辩。被告祝爱国辩称,被告祝爱国并未给被告江烈宝和周秋连办理过贷款担保,本案贷款手续的贷款业务申请��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人。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系他人伪造。同时,即使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成立,也超过了担保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烈宝与被告周秋连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6日,被告江烈宝、祝爱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烈宝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内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5日。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江烈宝的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号6****************6)。约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并约定被告祝爱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自2009年3月6日起,被告江烈宝先后多次循环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日期2011年3月6日,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嗣后,被告江烈宝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江烈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0.38元,利息6040元未偿还。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烈宝、周秋连、祝爱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50.38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6040元,本息合计35890.38元,后续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烈宝归还全部贷款,并按《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烈宝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章**,但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三被告,且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江烈宝,依据法律规定,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周秋连与被告江烈宝系夫妻关系,而本案的债务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借款人被告江烈宝和被告周秋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秋连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祝爱国辩称本案贷款手续材料系伪造及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纳。被告祝爱国对借款人江烈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期限,依法应免除被告祝爱国的保证责任。被告周秋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烈宝和被告周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9850.38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6040元,此后按《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江烈宝和被告周秋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济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