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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及其辩护人吴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平驾驶琼AJH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澄迈县金江镇沿金马大道行驶。当车行至金马大道二横路路口处时,遇上张某香驾驶并搭载罗某全、唐某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平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遇有人行横道的十字路口未提前减速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及张某香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在路中央绿化带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香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全、唐某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全、唐某成无责任。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香系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脑内血管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弥漫性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唐某成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罗某全左胫腓骨骨折达轻伤一级。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平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已赔付被害人张某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通知清单;到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某金、向某芳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成、罗某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遇有人行横道的十字路口未提前减速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平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汝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