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缅甸老街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属国籍不明)。因本案,2014年10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许,被告人张某到镇康县南伞镇佳源小区5-3号“食全酒美”酒吧内,将被害人卞某放置在该酒吧柜台抽屉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80元的绿色布制钱包盗走。2014年9月23日许,被告人张某到镇康县南伞镇泰和路135号“艾米家”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秧某放置在该店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R83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2014年9月28日许,被告人张某到镇康县南伞镇泰和路“耐克”专卖店内,将被害人鲁某放置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80元盗走。2014年10月2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到镇康县南伞镇泰和路57号“WEWE”专卖店内,将被害人邬某放置在该店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4年10月2日至3日许,被告人张某到镇康县南伞镇“视佳优品”眼镜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T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4年10月5日17时50分,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于当日18时0分在南伞镇公主路疾控中心旁的公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诺基亚T7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身份协查函、复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五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朝凤 来源: